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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1986-12-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86-12-2
全国人大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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