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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1986-12-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86-12-2
全国人大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的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上。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洲、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洲、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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