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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1986-12-2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86-12-2
全国人大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洲、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洲、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在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和职务;如果担会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洲、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会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在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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