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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 【颁布日期】:1986-1-6
【法律文号】:[86]公发1号 【执行日期】:1986-1-6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
[86]公发1号
【字体:  
关于经济民警工作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经济民警的建设,更好地发挥这支队伍在守卫重要目标和要害部位的积极作用,现就各地在执行《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国发[1980]310号文件)中提出的几个问题,根据实际需要,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厂矿企业应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内补充经济民警人员,其来源,原则上从本单位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中选调;本单位选调确有困难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在本系统内调剂解决;调剂不了的,在商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后,首先从城镇复员转业军人中调配,不足的可在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合同制经济民警;还解决不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从农村招收农民合同制经济民警。合同一般定为两年,期满可视情况续订或解除。招收合同制经济民警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0]310号文件关于经济民警条件的规定执行,不得降低标准。
  二、经济民警所需的训练经费(包括公安机关对经济民警骨干的训练)、执勤补助费的购置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费用,由建警单位负责解决。经济民警集中住宿所需的被褥、蚊帐等物品,建警单位应积极解决。
  三、经济民警担负的任务很重,工作比较辛苦,为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经济民警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应与本单位生产工人相同。经济民警夜间执勤、加班的夜餐补助标准,也应与本单位生产工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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