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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6-10-7
【法律文号】:民[1986]安31号[1986]政离字1号 【执行日期】:1986-10-7
国务院
民[1986]安31号[1986]政离字1号
【字体:  
关于县(市)人民武装干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6]5号和国办发[1986]25号文件的决定,现对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移交的范围,凡是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抗日和解放军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确定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安置的师职(含)以下离休干部,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移交范围的离休干部,以及退休干部,移交给民政部门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其他离休干部,移交给就近的省区干休所管理,就近没有军队干休所的,移交给军分区(警备区,下同)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部结束。
  二、移交的办法。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由人武部直接与县(市)民政局办理交接手续,不再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
  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随人武部移交的离休干部,其自建、自购、自己维修住房经费未拨的,原部队应在今年内按规定标准连同"三材"指标一并拨给离休干部,以及退休干部,凡是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住房已建成的,今年内要进住完毕。各地为第一、二批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建设的住房有空余的,要首先用于接收安置人武部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已给入第三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按原审定的安置地点随人武部一起办理移交。尚未列入安置计划的离体退休干部,其安置地点由军地双方按有关规定审定,并进行交接,纳入第三批安置建房计划。
  住房在建和未建的离休退休干部,暂住原房,其住房要限期建成,建成后搬家。离休退休干部住部队营房期间的房租、水电等费用,本人应按军队标准继续向部队缴纳。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管理,其中住房未建成在安置地区又不能解决临时住房的,可暂住原房,由现住地区的民政部门代管,所需各项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拨给代管单位。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安置地区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民[1985]安52号文件规定,积极安排落实。
  离休退休干部在移交民政部门前,仍由人武部、军分区负责管理。移交后,其历史遗留问题,由军分区负责处理。
  三、移交后的待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按中央政治有关规定执行;生活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执行。
  粮食、食油的供应标准,离休干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和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规定执行;退休干部按粮食倍、总后勤部(81)粮储字1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移交后的服务管理。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离休干部,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后,所需服务人员和车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比例配备。
  五、移交后的经费开支渠道。人武部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所需的各项经费,今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按照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拨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从1987年1月1日起,由中央财政拨款,列地方财政预算开支。
  这批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是县(市)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军区、省军区、军分区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要向他们认真传达中发[1986]5号、国办发[1986]2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使他们正确认识这次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坚决拥护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定,做到识大体、顾大局,自觉地服从组织安排;对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凡符合规定又可能解决的,要积极主动地予以解决,实在解决不了的要做好解释工作。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交接中的具体问题,逐人落实,认真负责地把这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在各大军区政治部,应于1987年月底前,将人武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交接工作的主要情况,分别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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