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第七条 市政府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当鼓励和发展安全科学技术,完善安全教育体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范和自救能力。
各级政府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每年八月为深圳市安全活动月。
第十条 市政府应鼓励发展安全中介组织,并规范其设立、职责和业务范围,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