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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3-5-28
【法律文号】:1993年5月28日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3-10-1
1993年5月28日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字体: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理,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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