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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3-5-28
【法律文号】:1993年5月28日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3-10-1
1993年5月28日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字体: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应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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