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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3-5-28
【法律文号】:1993年5月28日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3-10-1
1993年5月28日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字体: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撤销的;
  (三)劳务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相应缩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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