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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3-5-28
【法律文号】:1993年5月28日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执行日期】:1993-10-1
1993年5月28日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字体: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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