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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从特区外调入特区内时,其工资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职工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调动时,其工资待遇由调入企业根据其调入后的岗位或职务,比照本企业同岗位同等条件职工的工资水平确定。 第四章 工资的支付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月最少发放一次工资,并规定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期支付职工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按本企业工资制度的规定如数核发职工工资,不得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工作日时间和工作场地内(银行代发工资的除外),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发放工资时,应由领款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局公布的该年度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招收或录用职工,从招收录用之日起支付工资。企业调入职工按其调动介绍信的起薪日期支付工资。 第四十三条 职工经批准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月;职工自动离职时,其工资支付到离职之日。 第四十四条 职工死亡,其工资支付到死亡之月。 第四十五条 初次就业职工试用期间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岗位同学历人员的最低等级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确定。试用期满转正后的工资,按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企业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探亲假期工资。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婚丧假时,在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内,工资照发。超过批准的假期和路程时间的工资支付,根据超假的原因,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按规定享受年休假、生育假及施行节育手术假时,工资照发。 第四十九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家和社会义务时,工资照发。 第五十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十年及十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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