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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一年时间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企业停发病伤假期工资,按下列标准付给救济费: (一)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工龄满五年及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死亡,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止。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应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因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而使职工停工的,停工期间工资照发。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在停工期间未能调配职工做其他工作的情况下,停工企业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停工津贴: (一)停工在六个工作日以内(含六个工作日)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职工; (二)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给职工。 第五十五条 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停工期间企业不支付停工津贴。 第五十六条 因停产造成职工停工待工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按当年劳动部门发给待业职工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确定。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或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规定以外加班加点的,为职工本人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百分之一百分五十。 加班加点后,职工本人要求补休,企业又安排了同等时间给职工补休的,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十八条 职工因私事请假,在事假期间,企业不予发放工资。 第五十九条 职工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需要对职工进行罚款的,罚款数额由企业决定,但不应超过受处罚时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实得平均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条 企业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如需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职工不能一次交清赔偿金额的,企业可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应超过本人当月实得行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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