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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职工被责令停止履行职务(岗位)方面的职责权限,停职期间照常享受职工本人停职前的工资待遇。 第六十二条 职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生活费。 第六十三条 职工被收容审查、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按该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生活费。审查后,不构成犯罪、也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补发工资,补发工资的数额应为该职工本人工资扣除已发给生活费的余额。如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第六十四条 职工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所在企业停止发给工资。拘役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五条 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企业按其留用察看期间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的临时工资。留用察看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徙刑宣告缓刑的,由所在企业降低原工资待遇,低于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满后,按重新安排的岗位发放工资。 第六十七条 企业破产或现有资产不够清偿债务时,职工应得工资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工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和抵押债权人而全额受偿。 第五章 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因执行本规定企业职工与本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争议,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所在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经企业的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自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天内,未能结案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工资争议,应先进行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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