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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仲裁决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署名,并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企业违反规定第四章 有关条款克扣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应责令该企业给职工补足不足部分,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 ,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凡超过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部门责令该企业从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天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二)凡没有按规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且拖欠工资日期超过三十天的(不含第三十天),除前项处理外,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按下列各项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本企业工资情况的,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二)经通报批评后,再次违反的,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弄虚作假,谎报经济效益多提工资总额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多提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多提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没有按规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坐支、套支现金支付工资,或采用其它手段变相多发工资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动部门责令期限期退回多发的部分,并通报批评; (二)劳动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至六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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