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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1-1-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99-1-1
【字体: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  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二)  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  外国户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四)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
  (五)  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
  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会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300%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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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2009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关于开展省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集体所有制参保人员有关情况数据调查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
·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责任分担与转移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关于改革完善省级养老保险调剂办法的通知
·转发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的通知
 本市相关法规
·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通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年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临近退休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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