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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低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新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上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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