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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 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按不超过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0%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时即行停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 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当地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后,上述医疗费改由社会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助金。当地实行女工生育保险后,上述补助金改由女工生育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请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的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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