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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的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行政执法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给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监督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失业证》和提供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 保险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的被保险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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