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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3从逾 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 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挪用促进再就业费用的; (四)违反促进再就业费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六)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的提取比例的; (七)擅自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八)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 所指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业; (一)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者); (二)因个人原因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 第(六)项所指“适当职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职业: (一)该职业与被保险人的能力不相适合; (二)接受该职业必须变动住址,而这种变动有困难者; (三)就业单位提供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施行,省人民政府1996年5月14日颁布的《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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