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于广东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物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个体实施。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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