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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2-12-11
【法律文号】:桂劳社发[2002]122号 【执行日期】:2002-12-11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桂劳社发[2002]122号
【字体: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就业中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处(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就业中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第15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从事有合法收入的社会劳动的就业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招聘人员到中国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职业介绍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注册资本(金)10万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自治区公安厅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桂机构不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受理的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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