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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2-11-27
【法律文号】:桂劳社养老险函[2002]49号 【执行日期】:2002-11-27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桂劳社养老险函[2002]49号
【字体:  
关于被企业开除公职的刑满释放人员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因违纪违规被企业开除公职人员的缴费年限应如何确认的请示》(南劳社报字[2002]8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对于被企业开除公职的刑满释放人员,其服刑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计算。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关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对于被企业开除公职的刑满释放人员,由于其服刑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计算,因此,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也不予计算。
  三、根据原自治区劳动厅《印发〈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4]25号)关于"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以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时间计算缴费年限"的规定,对于被企业开除公职的刑满释放人员,其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未被企业开除公职期间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其刑满释放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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