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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 卫生厅 【颁布日期】:2002-3-15
【法律文号】:桂劳社发[2002]17号 【执行日期】:2002-3-15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厅 卫生厅
桂劳社发[2002]17号
【字体:  
关于印发《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频谱治疗、激光疗法、光量子疗法、液疗、氧疗、康复训练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项目类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性病检查和治疗支出的费用。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价格昂贵的特殊服务设施项目;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一)不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
  (二)未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准到外地治疗或批准转院不到指定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外地出差、进修培训、学习、探亲、工休、定居以及在驻外机构工作期间患病,但不在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女职工住院生育分娩及新生儿的一切费用。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犯罪、自杀、自残、酿酒、打架斗殴,或他人故意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超过规定报销标准的医疗费用。
  (九)住院期间的脸盆、口盅、保温瓶、餐具等生活用品及理发、洗澡等生活料理用品。
  (十)戒毒的一切费用。
  (十一)洁牙、镶牙、装配假眼、假发、假肢、购置各种治疗仪、检测仪、健身器、按摩器等费用。
  (十二)医疗咨询费、疾病预测费、预防服药、预防接种、疾病普查普治、疾病跟疗随时访(含产后访视)以及用医学、教学、科研、临床验证的一切费用。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费。
  (十四)未经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准使用的医疗机构自制药品,自定项目,新开展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五)住院病人可以出院但拒不出院者,经医疗机构组织鉴定,确认住院治疗终结成立,从鉴定确认的第二天起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不予偿付。
  六、其他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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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农垦、监狱和劳教单位属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将低收入家庭人员和残疾人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认定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城市名单的批复
 本省相关法规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关于开展2003年全区医疗保险综合目标管理检查考评的通知
·关于中区直驻邕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通知
·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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