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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4-4-14
【法律文号】:津劳局[2004]113号 【执行日期】:2004-4-14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津劳局[2004]113号
【字体:  
对《关于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了强化依法征缴,规范参保单位的缴费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应收尽收,现就参保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的,在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补缴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补缴名册,相应调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规定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对于不能提供参保职工补缴名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即20%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财社[2003]45号文件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补缴名册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其基本养老金亦不做调整。
  二、关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的,要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补缴应缴未缴的部分,补缴数额以核查后的缴费基数乘以10%(即9+1)缴纳,职工个人不再补缴,单位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三、关于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据实缴纳。
  四、对未按补缴通知书规定时间补缴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要从下达补缴通知书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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