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填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省、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分别报省、市人事部门审批;属县、乡(镇)人民政府部门的,由县人事部门审核后统一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的要求依时报到。原工作单位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凭《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为其办理工作和户粮关系转移等有关手续。遇有争议,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取消录用资格,须按录用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人事部门批准。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1—2年。 第二十九条 凡考试合格而未被录用的人员,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储备库,保留其候选资格。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要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人事部门从高分到低分依次推荐,用人部门从中择优录用。候选资格自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起自行取消。具体办法由省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 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 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考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招考国家公务员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报考人员报考费,收取的报考费全额上缴财政,所需招考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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