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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6-5-14
【法律文号】:粤府〔1996〕42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6-7-1
粤府〔1996〕42号(已失效)
【字体: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6年5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下列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区、镇设立办事处或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各地区应设立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各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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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急件)
·印发《关于贯彻〈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失效)
·关于转发《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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