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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颁布日期】:1988-1-12
【法律文号】:劳人薪[1988]2号 【执行日期】:1988-1-12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人薪[1988]2号
【字体:  
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1987年10月起可以将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2、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以及属于事业编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的专职教师。原为教师,因工作需要调做学校、幼儿园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也是可以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3、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上述单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4、首次受聘职务的中小学教师,补发工资分两段计算,1987年9月30日以前的补发额按提高前的工资标准计算,1987年10月1日以后的补发额按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计算。
  5、企业办的中小学、幼儿园等同类学校是否参照上述规定执行,由企业自主决定。
  6、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或补贴标准是否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在地方的单位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等,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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