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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 【颁布日期】:1988-6-14
【法律文号】:(88)教计字100号 【执行日期】:1988-6-14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
(88)教计字100号
【字体:  
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他们为普及9年义务教育、发展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当前,一部分民办教师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妥善解决这部分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于稳定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更好地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如下原则规定:
  一、补助对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任用证书,享受国家民办教师补助费并符合下述补助条件的现任中小学民办教师。
  二、补助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的;
  2.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公致残,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鉴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活补助费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制定。但最低标准不得少于现行民办教师补助费中的国家补助部分。
  四、上述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民办教师,其医疗保健待遇与原单位在职民办教师同等对待。
  五、经费来源:在不新增民办教师和财政负担的前提下,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资金来源,从国家已下达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集体自筹中解决。为了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六、审批手续:凡符合本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民办教师,由所在学校负责填报申请表,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证书。证书式样和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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