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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5-3-27
【法律文号】:省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1995-5-1
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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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管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由各市自行确定。
  乡(镇)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由各县(市)、市辖区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五章 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两日内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按被诉方人数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原始资料、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按《条例》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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