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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 【颁布日期】:1995-3-27
【法律文号】:省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1995-5-1
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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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
  “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与本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聘用我国员工派往其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企业工作,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与聘用的我国员工之间因劳动(含聘用合同、工作合同等)合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员工所在企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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