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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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