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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公办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实施义务教育,积极举办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举办这类学校,须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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