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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 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 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 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 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 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大专以上学历; (二) 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 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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