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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 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 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 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 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一条 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 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一) 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 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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