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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4年3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六条 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第八条 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 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 但不符合第八条 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定期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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