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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以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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