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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地调查取证申请,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异地调查取证所发生的办案人员差旅费用;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仲裁文书的实际费用; (三)当事人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的费用; (四)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一)项、(四)项的食宿费和误工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二)、(三)项和(四)项的交通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收取,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 第九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十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职工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追索工伤医疗待遇,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 (三)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四)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其它确有困难的人员。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收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办案车辆及专业设备购置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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