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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3-22
【法律文号】:粤劳仲[2004]3号 【执行日期】:2004-3-22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粤劳仲[2004]3号
【字体:  
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1、《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2、《劳动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
  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告制度,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公示。
  第四条   劳动仲裁员履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和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监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
  (三)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
  (四)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
  (五)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
  (六)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
  (七)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
  (八)仲裁调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制作仲裁调解书的;
  (九)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定错误,程序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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