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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解不成。 第七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裁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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