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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有关部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31日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实践中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联系。 特此通知。 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努力创造良好的劳动用工法制环境,进一步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司法实践,现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我市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均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了解决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冲突, 凡当事人不服各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均由做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区、县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服天津港保税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死亡职工的继承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死亡前发生的应付的工资、医药费的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因劳动者死亡引起的其他纠纷,如:股权的继承,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的继承等问题,按照其他法定程序解决。 3、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但就如何履行给付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了相关协议,对协议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给付期限、给付条件等内容,在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仍有争议的,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超过60日,视为双方对协议所确认的内容无争议。当事人以上述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处理。 协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劳动者应当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超过6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或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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