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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现将《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市属大型煤矿、铁路、石油、电力、电信、航空六个行业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工伤保险费征缴计划。 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工伤保险费征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在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五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应出示营业执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填写《工伤保险登记表》(附件1),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工伤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发生兼并、合并、重组以及登记内容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关闭、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并向迁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条 缴费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注销工伤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法律文书或资料,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变更或注销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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