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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实施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按下列规定交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交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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