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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1988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暂行规定》第二条 所列外,还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国营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属于《暂行规定》第二条 范围的劳动争议;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慎重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 (二)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请求;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回避;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遵守仲裁纪律和仲裁程序; (二)如实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 (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仲裁决定。 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集体争议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具有共同申请理由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劳动争议,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仲裁机关备案。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三方代表兼职组成。 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股),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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