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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4-4-7
【法律文号】:劳社部发[2004]10号 【执行日期】:2004-4-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4]10号
【字体: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已颁布实施。 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门人员,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作。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该学校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在2005年4月1日前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相应的审批机关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
  (二)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XX市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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