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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权参与社会发展并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比例,改善老年人生活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民政、劳动、社会保障、计划、财政、建设、人事、教育、文化、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等设立的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赡养人放弃继承权等而消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 第十条 赡养人及其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在生活上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赡养人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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