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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村进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被征地范围、地类、土地面积,征地单位、项目名称、征后用途,双方协议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和人员安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 征地补偿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征地双方经协商可以实行非货币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以在征用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作为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按照1季产值计算,但多年生的农作物青苗按照1年产值计算。 林木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届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公益公共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迁建。拆迁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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