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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转非劳动力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二十四条 征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转非劳动力。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以吸纳转非劳动力就业。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转非劳动力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转非劳动力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倍; (二)转非劳动力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年龄每增加1岁递减六分之一,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其他转非劳动力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招用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转非劳动力实行同工同酬、进行岗前职业技能培训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转非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土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转非劳动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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