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本市征地补偿费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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