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拨出一部分,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的60%。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50%计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