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 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